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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约定保证期限的保证合同,不受六个月保证期限的限制
【王曼】  2011-06-19

      蒋甲借钱共48万给张某、蒋乙,后借款人下落不明且无偿还能力,担保人蒋丙有偿还能力,但已过了六个月的担保期限

      案由: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蒋甲借钱共48万给张某、蒋乙。2008年8月,各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所欠借款三期偿还,另约定利息共计七万,从2009起每年还二万元。蒋丙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后,欠款人因经济原因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第三期(应于2008年12月份前归还)的欠款,也没有如期归还利息。借款人下落不明且无偿还能力,担保人蒋丙有偿还能力。

      2010年,蒋甲私下找到蒋丙,要求蒋丙承担担保责任。蒋丙咨询律师后,以过了六个月的担保期限为由,不愿承担保证责任。蒋甲迫于无奈,委托王曼律师提起诉讼。
      代理分析:王曼律师接收委托后,找到最高法院的解释及判例,引经拒典,提出没有约定保证范围的及期限的,担保人就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如为分期债务的,担保期限要从最后一期届满时计算担保期间。一审法院支持了王曼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借款偿还欠款,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但认为约定的利息7万元过高,酌情支持了部分,约4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方又以还款协议系被逼所签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等理由上诉。在原告的要求下,王曼律师亦代理原告方提出上诉,请求法院改判支持全部利息。
      最终,二审法院在维持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对利息部分按原告上诉请求做了改判,案件以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得到支持而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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