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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2011-07-03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2000年4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和发放;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和发放;
  (三)土地的经营、管理和宅基地的管理;
  (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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